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甲○○
22號相對人 林合期 (即鉅洺土木包工業)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7年裁全字第5029號裁定,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判決業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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