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字第4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空白簽注單肆本、簽注單貳拾張、帳冊壹本、複寫簽注單貳張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簽注單20張、帳冊1本、複寫簽注單2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新臺幣共計5,580元及空白簽注單4本,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