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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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怡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下車送貨之際,下手行竊告訴人置於車上錢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 莊國亨 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24089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黃怡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柔與莊國亨為朋友,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8時許,乘陪同莊國亨駕駛貨車送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徒手竊取莊國亨放置貨車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
二、案經莊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怡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簡思婷 、 王稔堡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