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非訟事件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50之1號5樓,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44條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