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435號上訴人義大利商‧ 亞特 沙拿公司(ARTSANAS.P.A.)代表人亞歷珊卓‧齊斯(AlessandraCHIES)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被上訴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恩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CHICCHOC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下稱亞特沙拿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2年4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上訴人經濟部審議,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經上訴人經濟部於同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69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搭配華麗風格之扇形裝飾圖樣及深色連續性背景所組成,結構典雅繁複而頗具巧思,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並未有弱勢部分存在,其具有高度、強烈的創意性,初次見聞之相關消費者皆會因其獨樹一幟之設計與排版,在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可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並非同一。㈡、系爭商標以深色連續性背景為基底搭配古典華麗風格之黃金扇形裝飾圖樣,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背景圖樣,僅以單色變體字樣「chicco」型塑其商標,文字設計以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再者,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所構成,外文部分源自法文,「CHIC」有優美、別緻、時髦之意,「CHOC」,義同英文「shock」,有衝擊、震撼之意,「CHICCHOC」商標所欲向一般消費者表達之意涵乃「混搭與衝擊的美感」;據以異議商標「chicco」外文單字源自義大利文,有穀類及食糧之意。是以二商標字樣如以其中文意旨辨別之,可得截然不同之觀念與意涵。末觀諸系爭商標之「CHIC」讀音為「∫ik」,「CHOC」讀音則為「∫k」;而據以異議商標「chicco」讀音乃「kikko」,二者讀音有相當程度的差別。是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未有一相同或相近。㈢、「CHICCHOC」品牌由被上訴人於86年自日本引進,同年7月14日以「CHICCHOC」於商品類別003之化粧品類別申請商標註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審定在案。94年被上訴人向日商買下「CHICCHOC」品牌之經營權後,更係突破日規舊有藩籬,盡情發揮其「玩型、玩樣、玩色彩」之美妝哲學。「CHICCHOC」品牌在臺已經17載,藉由被上訴人之用心經營,「CHICCHOC」品牌亦逐漸蒙受廣大消費者之注目及喜愛;同時,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申請之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商品類別003之化粧品類別中其乃著名商標,雖該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惟商標圖樣仍有「CHICCHOC」字樣,故普通消費人士一望「CHICCHOC」而即知其乃表彰女性美妝保養用品之商標。又「chicco」品牌源自於義大利ARTSANA公司旗下之專業嬰幼兒用品製造廠,於34年5月所創立,行銷歐美已有60餘年之歷史。長久以來,ARTSANA公司基於安全性及便利性之考量,開發一系列貼心、安全、舒適、方便及可靠之「chicco」嬰幼兒商品,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愛用。而原處分機關亦認為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之「chicco」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用品等相關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同時併存一定時間,且其等分別於女性美妝及嬰幼產孕之產品領域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習知悉。㈣、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CHOC字樣,搜尋欄位有CHICCHOC、CHICCHOC專櫃、CHICCHOC指甲油、CHICCHOC眼線筆、CHICCHOC奇可俏可、CHICCHOCbb霜、CHICCHOC化妝品、CHICCHOC電眼星炫筆及CHICCHOC櫻的美肌bb霜等選項提供網頁搜尋人士使用選擇;相對的,嘗試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co字樣,搜尋欄位則得全然不同商品類別之chicco、chicco產品、chicco手推車、chicco奇哥門市、chicco嬰兒床、chicco妊娠霜、chicco安全座椅、chicco餐椅及chicco奶瓶等選項提供使用選擇。是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消費人士均可明確區辨「CHICCHOC」及「chicco」非來自於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已達一定期間,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IC」、「CHOC」搭配外圍扇形裝飾圖樣及連續性背景圖案(彩色)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粗體墨色且經設計之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者,兩者相較,外文字首皆有引人注意且排列相同之外文「CHIC」或「chic」;且二者外文以英語拼音方式之發音亦有相近之處,在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㈢、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扇形裝飾圖框及連續性圖案背景,予消費者易認係裝飾花紋或包裝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至於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為「別緻的」之意,「CHOC」則是「巧克力」之意,故外文「CHICCHOC」整體文義雖有「別緻的巧克力」之意,而非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之本身或相關說明,具相當識別性。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hicco」係義大利文「漿果」之意,具有特定涵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復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嬰幼童、孕產婦商品,而臻著名,自亦具相當識別性,故難謂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圖形及背景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由外文大寫「CHIC」、「CHOC」由左而右排列並搭配一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圖形,背景部分則以呈菱形之紋章設計圖連續且交錯排列而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外文「CHICCHOC」部分置於扇型外框圖形內,並將上開結合後之整體圖案,置於背景圖中,系爭商標中之「連續性背景圖」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因「CHICCHOC」之字體略經設計,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之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CHOC」部分。而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其各字母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使其呈現輕巧之躍動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CHICCHOC」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hicco」,雖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惟前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識別性較高,然兩者皆以「C」為字首,前五字母皆為「c」、「h」、「i」、「c」、「c」,而所連結之字母亦皆有「o」為字末,僅字中外文「H」及字尾「C」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在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標外文讀音,則有相近之處,惟前者外文「CHIC」有英文「別緻的」之意,而「CHOC」則是「CHOCOLATE(巧克力)」之簡寫,整體商標文字含意為「別緻的巧克力」,與後者外文「chicco」,在義大利文意為「糧食」之意涵有所不同;且外觀上,後者為單純一字與前者為二字組合有別,又前者以大寫外文搭配著有花飾之扇形圖框設計組合,與後者為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之文字設計,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應得以區辨,是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觀念有所不同,惟讀音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低。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妝品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因「CHICCHOC」之字體略經設計,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之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CHOC」整個部分,雖系爭商標之「CHICCHOC」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hicco」,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惟前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始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80年2月1日,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除據以異議商標外,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另以同一商標圖樣取得一系列「chicco」商標(如附件附圖3所示,下稱「chicco」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嬰兒車、幼兒騎乘用三輪車、嬰兒學步車、嬰兒手推車、幼兒騎乘用玩具車、電動車、腳踏車。」、「嬰兒用奶瓶、奶嘴、奶瓶流量閥、咬牙固齒器、安撫奶嘴、奶瓶蓋及奶頭防吞器、體溫計、吸鼻器、注射器、吸乳器、陰道清洗器、醫療用矯形鞋。」、「杯、碗、壺、鍋、盤子、玻璃杯、熱水瓶、水果壓汁器、肥皂盤、牙刷、牙刷架、沐浴用刷子、髮梳、梳子、幼兒馬桶座墊、及便尿器、奶粉盒、餵食嬰兒幼兒之塑膠盤、餵食幼兒用保溫熱水盤不滲溢蓋子、奶粉攪拌器、塑膠製蛋杯。」商品,且「chicco」系列商標早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有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所提其網站網頁資料、「chicco」系列商標全球註冊現況一覽表、「chicco」系列商標外國註冊證明影本、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之西元2009年秋季幼童系列目錄影本1份、「chicco」系列商標網路列印資料1份、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之外國代理人2011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chicco」系列商標商品在全臺灣各地之銷售地點一覽表影本一份、「chicco」系列商標商品代言人廣告列印資料影本1份、2010年媽媽寶寶雜誌票選第8屆年度最愛婦幼菁品大賞MOOK童裝得主列印資料影本1份、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實際使用商品之資料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100年9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上訴人經濟部於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014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認定「chicco」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堪認「chicco」系列商標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產婦之用品等商品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chicco」系列商標著名於嬰幼兒商品且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亦在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㈣、被上訴人早於87年起將外文「CHICCHOC」使用於化妝品商品,並自87年起亦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外文「CHICCHOC」等字使用於化妝品商品,此有被上訴人(原審誤載為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所提廣告費用資料、報紙廣告資料、雜誌廣告、百貨公司週年慶宣傳廣告、DM資料、網站介紹資料、被上訴人官方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均係於化妝品商品。反觀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於異議時及於訴願時雖提出其網站網頁資料,關於孕產婦及幼童系列產品中,列有孕期保養:防紋胜呔霜、高效平紋胜呔菁華液、美胸緊實菁華液;產後保養:纖體緊實乳霜;浴後保養品:嬰兒花香香水、嬰兒保濕乳霜、嬰兒柔嫩潤膚乳液等商品,雖亦屬「化粧品類及人體清潔用品」等保養用品,然其網站資料影本之查訪日期為2012年3月12日,不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且屬少數資料,復無其他行銷資料(如銷售單據、商品銷售發票、廣告宣傳資料等)可佐以證明,難認在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前揭化粧品商品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且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所提其他使用證據,並無任何化妝品商品,復無其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有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商品之佐證。是以,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檢送之證據資料,應認客觀上於化妝品商品方面,系爭商標較諸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故「chicco」系列商標著名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之商品性質並不盡相同,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人經濟部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似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之意旨,蓋該判決原文略謂:「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衡酌本件兩造商標於圖樣上已構成相當程度之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訴願決定審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符,原審判決據此而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進而撤銷訴願決定,顯然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解讀錯誤,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㈡、按「商標法之本質為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一環,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常取決於防止不正競爭之需要,其範圍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商標之著名程度愈高,其應予保護之範圍就愈大,進而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早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極高,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應相對較廣,其範圍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僅以商標著名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而遽為本件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顯有悖於論理法則。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與本案類似,該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異議事由(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雖不同於本案,惟該案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且該案確定判決亦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其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等相關商品之信譽,於該案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復原審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應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原審就類似之案件未加審酌,僅以兩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及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為由,遽為本件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嗣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之判斷,當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註冊時商標法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要係認為:1.訴願決定業已審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認為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決卻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進而撤銷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2.原審判決既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所保護之範圍與類別自應較廣,原審僅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而遽為本件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11日以「CHICCHOC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為註冊,嗣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審議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大寫「CHIC」、「CHOC」由左而右排列,而在文字外框則設計為一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圖形,另在背景部分則以呈菱形之紋章設計圖如魚鱗般連續交錯排列在暗色四方形底圖內而成,其中「連續性背景圖」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因「CHICCHOC」之文字係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而暗色底圖及菱形紋章因色調較「CHICCHOC」之文字及類似皇冠之扇型圖案暗沉而較不明顯,是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主要應為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及其內部之「CHICCHOC」文字。至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其各字母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
茲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類皇冠圖形與「CHICCHOC」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單純為「chicco」文字,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雖均為外文文字,惟因俱屬獨創之外文,是以均具有識別性。而就文字外觀部分為比較,二商標雖皆以「C」為字首,且前五字母皆為「c」、「h」、「i」、「c」、「c」,惟系爭商標以大寫外文搭配花飾之扇形圖框設計組合,與據以異議商標僅以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之文字設計,兩者外觀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足以區辨二者間之差異,縱使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同時同地觀察,仍足以辨別其間不同。另從讀音上比較,系爭商標之「CHIC」讀音為「∫ik」,「CHOC」讀音則為「∫k」;而據以異議商標「chicco」讀音乃「kikko」或「t∫ikko」,二者讀音有明顯差別。再就文義部分,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具有「別緻的」之意(參異議卷第135頁),而「CHOC」則是「CHOCOLATE(巧克力)」之簡寫(參異議卷第136頁),整體商標文字含意為「別緻的巧克力」;至據以異議商標「chicco」,在義大利文意為「糧食」(參異議卷第133頁),是二商標所表彰之意涵亦有所不同。綜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雖二商標均有相同排列順序之「c」、「h」、「i」、「c」、「c」外文字,惟二商標在設計及讀音、文義上均存有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應仍足以區別。又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妝品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構成高度類似。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其整體外觀觀察既有差異,其差異程度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明顯區別兩者,則縱使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亦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商標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原審就二商標在近似程度不高以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之情況下,何以認為系爭商標仍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理由,業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前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因素分段詳述其比較結果及認定之結論(參原審判決第10頁以下),上訴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以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即認為系爭商標當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對於其他相關因素對混淆誤認之影響如何,以及如何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均未見舉證說明,所為指摘,自屬無據。
2.上訴人復稱原審既已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所受保護之範圍自應較廣,不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云云。惟查,「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節說明意旨)。準此而言,縱使商標經認為係著名商標,然其究竟係對「一般消費者」著名,抑或對「相關消費者」著名,尚非毫無區別之可能性,而其區別之依據,非不得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
倘商標僅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雖其亦為著名商標,惟其著名程度仍不及於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本件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確實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經上訴人亞特沙拿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主要均係在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類,至於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時,據以異議商標在前揭商品或服務類別中是否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非無疑。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曾提出網站網頁資料,用以證明其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化妝品類商品之事實,然上開資料所示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且資料不多,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前揭化粧品商品已廣為該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標除在嬰幼兒商品或服務類別中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於跨類別之一般消費者間是否亦均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臻高度著名程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嬰幼兒商品或服務類別之相關消費者間屬著名商標,即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擴及化妝品類,得以主張系爭商標確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況系爭商標自87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迄今,二商標已並存相當時日,消費者已足以區別二者之差異及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又著名商標之保護雖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惟仍必須爭執之商標與著名商標間構成近似為前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近似程度既然不高,相關消費者仍得以區別兩者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應不受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限制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認為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亦即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執陳詞以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