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奇倫

指定辯護人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郭廷祥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更正為「李奇倫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廷祥,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則就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給付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廷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3號

  被   告 李奇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倫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奇倫擔任面交車手,李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佯以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與郭廷祥聯繫,並以協助查看身份有無遭冒用之詐欺手法,要求郭廷祥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致郭廷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等物,並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款項,郭廷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廷祥收取上開現金等物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之收據1紙予郭廷祥而行使之,再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2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廷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4萬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廷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戶政、檢警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將」、「精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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