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挫傷等傷害。」部分更載為「挫傷疑左膝內側支持帶破裂等傷害。鄭宇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鐘柏宇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願先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工作、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鄭宇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之0號居新北市○○區○○○○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5.5公里處欲右轉黃舉皮寮產業道路,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留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鐘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鐘柏宇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鐘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佐證犯罪事實全部│││述。││├──┼───────────────┼──────────────┤│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且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故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五│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