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破碎機,新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侵占之破碎機尚非鉅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破碎機,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告李國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為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自105年12月間起受僱於峻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峻維公司)擔任未自備破碎機(即打石機)之打石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峻維公司接受經理 林裕翔 派工、取得工資,並借得峻維公司所有之破碎機1台(含延長線1條)後,未前往所派遣之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工作,旋聯絡無著,而將所借得之上開破碎機侵占入己。嗣因工地人員於翌日向林裕翔告知:李國龍無故曠職且行方不明等情,峻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峻維公司委任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供述│走破碎機1台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佐證被告在峻維公司取走││││系爭破碎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昀鍹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