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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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其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2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訴追要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應
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並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被告本件犯行可否予以訴追處罰,自應依現行有效的規定而為判斷。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參照其修正理由乃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可重新裁量是否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另為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不以一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限,顯見檢察官仍可視個案情況逕行起訴,亦不以重為觀察勒戒為必要訴追條件,且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
9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3、1110號,及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者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至110年
9月29日;後者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8、193號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
6、1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833卷第18、27頁,毒偵1260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3、60、6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其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卻於緩起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有工作能力而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在電子遊戲場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自108年6月至8月底,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依附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6日施用毒品│││於108年6月6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883卷第3│││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頁)。│││之某時,在臺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80│││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26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883│││次。│卷第5頁)。│├──┼────────────────┼─────────────────────┤│2│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施用毒品│││於108年7月30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110卷第3│││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頁)。│││在臺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報│││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8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036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1110││││卷第5頁)。│├──┼────────────────┼─────────────────────┤│3│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施用毒品│││於108年8月22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260卷第3│││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頁)。│││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報│││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80│││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040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1260│││品海洛因1次。│卷第6頁)。│└──┴────────────────┴─────────────────────┘┌───────────────────────────────┐│相關卷證出處簡稱│├───────────────────────────────┤│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偵883卷││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偵1110卷││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偵1260卷││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