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 吳証明 原告 羅淑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琬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綜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証明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娟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吳綜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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