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HAI(中文姓名:阮德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HAI(阮德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雖至112年1月9日,然其居留效期僅至110年8月7日,且自110年8月7日起行方不明,此有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既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顯已逾期居留,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被告NGUYENDUCHAI
(中文姓名:阮德海,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HAI(中文姓名:阮德海)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U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