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冠緯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10日16時40分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聯鉅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win5
858.net/)之,以「代理」等級經營該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下線會員再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葉冠緯則負擔其中1成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中,葉冠緯可抽1成歸其所有,剩餘則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所有,渠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嗣於110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葉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GalaxyA51、IMEI:000000000000000),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外,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共同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等方法傳遞訊息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各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間有朋分利益之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犯行,難謂有知錯悔改之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自稱尚無獲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利,且還輸了新臺幣9萬多元等情(見速偵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事實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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