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裕權 (董事長)相對人即債權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登欽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次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認原法院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廢棄使原假扣押裁定失效時,應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撤銷時,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債務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法院駁回撤銷原審假扣押裁定時,核因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廢棄,因此相對人請求廢棄原審法院駁回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屬有理由,亦應敘明。
二、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玄龍公司)為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進行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抗告人即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產出上開爐碴之事業,而 蔡月卿 則為宜蘭縣○○鎮○○段830及831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債務人玄龍公司於宜蘭縣○○鄉○○段804、805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鎮○○段370、830及831地號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下稱系爭廢棄物),債務人玄龍公司訴稱上開爐碴係作為停車場之用,惟查上開所有地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粒徑皆大小不一(有大於50MM),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規範,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4項第4款第
3目之規定,依法應為廢棄物,另債務人玄龍公司又與抗告人訂定契約,接受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債務人玄龍公司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玄龍公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之責,抗告人因屬產出爐碴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至債務人蔡月卿則因係宜蘭縣○○鎮○○段830、831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該
830、831地號之清除處理之責。惟經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相對人民國103年7月15日以環設字第1030019029號函抗告人略以,抗告人送交玄龍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因玄龍公司未依規定處理完成,又非法棄置多處場址,請抗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30日內檢送「清理計畫書」送相對人審核,並於說明欄載明處理計畫書,載明廢棄物數量、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處理期程送相對人審核,經相對同意後始得清理,另逾期未提出時,視同限期未清理,相對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抗告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移送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處分)。103年9月22日相對人再以環設字第1030022138號函覆抗告人103年 羅銅環 (103)字第10308130
1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針對系爭土地掩埋或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檢送系爭行政處分之記載之清理企畫書並重申法律效果外,另初步估計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下稱行政行為1)。103年10月31日相對人再以環設字第1030029837號函抗告人及債務人玄龍公司略以相對人已函抗告人等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書,惟迄今未獲見復(下稱行政行為2)。嗣相對人提起假扣押聲請,以本件初估清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億6,230萬元,並以本件抗告人蓄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相對人擬依法清除,且所費不貲,將來恐有求償無著之情形,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情形,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億6,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上開審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之財產於1,429萬4,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2億4,800萬5,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429萬4,1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429萬4,1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億4,800萬5,9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2億4,800萬5,9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簡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將假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詳卷附本院104年度抗字1號裁定)。又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審理後以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規定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命抗告人為特定行為,而非課予抗告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因此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假扣押裁定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原裁定未予辨明系爭行政處分性質,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應予撤銷。又原裁定認相對人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執行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亦未支出代執行費用,卻以費用推估計算表,認本件原處分性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裁定准假扣押,亦顯違背法令,另抗告人並無任何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消極就其財產為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且營運正常,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原裁定認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明確載明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行政機關得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行政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時,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並免得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後,即對外發生效力,即得由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自無須再由行政機關提起給付之訴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移送執行,故行政機關若於作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後,復對受處分人提起給付之訴,則因其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勢必遭行政法院駁回其訴,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之適用時,自應將公法上金錢給付中具有行政處分效力者,予以特別之考量,始符法律之整體規範。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其用意在於事先透過免供擔保查封受處分人財產,防止受處分人於移送執行前處分或移轉其財產,以確保其公法上債權,則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假扣押裁定後10日內若未提起給付之訴,若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如前所述,行政機關並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與可能,則顯與前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規定之規範目的相違,顯非立法本意,故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於假扣押裁定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而將抗告人原審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等語,固非無據。
(一)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經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始對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人,取得公法上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詳細理由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因此原裁定逕認原處分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則據以推論本件相對人無庸於假扣押裁定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核自違法,應予廢棄。
(二)次查本件原審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在案,因此假扣押之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而失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原審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本件原裁定形式上仍存在,且抗告人抗告聲明亦僅要求廢棄原裁定,因此本院因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仍應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93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