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嗣仍貿然騎乘060-EFQ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北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4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給付處分金4萬元;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5年2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現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其在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現今尚在為此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下,猶為本件犯行,實難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26號被告廖克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開始飲酒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嗣仍貿然騎乘060-EFQ號機車,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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