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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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被告林煜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