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宸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9/30」,編號1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編號1至9、10「備註欄」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至9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10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所示10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0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0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10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10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卷第44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備註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3號。2、編號1至9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備註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3號。2、編號1至9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備註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3號。2、編號1至9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0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