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祐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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