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勤琳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址,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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