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105年11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在苗栗靠近通霄海水浴場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