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將被告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以來,均坦承不諱,已深知悔悟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退伍後在餐廳當學徒,因欲幫忙分擔家中經濟而誤入歧途,期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集結成一犯罪集團以分工合作方式進行電話恐嚇取財,如交保在外,恐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未確定)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經濟因素,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窘之情,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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