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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