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顯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對面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另涉竊盜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萬安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因酒後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顯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龍泉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轉入監所執行他案,嗣於8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轉入監所執行他案,嗣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