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偉鴻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偉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偉鴻經本院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 矢口 否認有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則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因前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