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昌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先後兩度駕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李昌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與福建路494巷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敏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昌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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