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303號聲請人 白馨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7月18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郭恭銘 空白鳳山農會鎮北分會000000026,100元111年8月20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