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旭指定辯護人蔡亦修律師具保人洪秉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秉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信旭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洪秉村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