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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