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犯後深感悔悟,被告願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所有損失,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有機會孝順父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
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慧茹 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年邁父母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稱要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改變,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
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就所主張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李志
平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慧茹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年邁父母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慧茹,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惟上
開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告李志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陳慧茹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前,趁陳慧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慧茹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慧茹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平於偵查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現場監視器拍攝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要購買東西,把手伸入口袋內,拿錢給對方,伊沒有竊取財物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本署110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證明被告以其右手伸入告訴人上開攤位後方之櫃子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櫃子內之錢包,得手後藏於其上衣內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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