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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