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新竹住處,猶於半夜3時許自屏東縣潮州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速較快、風險較高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北向
321公里處(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將該車停放於路肩睡覺,且車輛後方未擺設警告三角標誌,為警發現,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酒後開夜車行駛高速公路,復於高速公路路肩睡覺,顯不顧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危。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