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755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
費使用起至95年5月29日為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89,0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
187,539元、其他費用1,52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聯名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