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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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紀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告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三號債權人陳子建與債務人林紀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
6年度司執字第7786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記載:「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前項執行程序於撤銷前請准予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嗣因本院業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故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僅餘第一項聲明,被告亦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因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轉所需,而於105年
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下被告即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6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迄106年5月12日仍持續給付利息,並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及同段358、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告擅自設定高達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權利予被告,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乃擅刻原告印章及簽名,製作偽造之中止信託關係同意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原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㈡嗣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向貴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業於該日確定,原告曾欲與被告調解而未果,乃於10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清償本金及利息,更於106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5萬元共計315萬元,再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附表1至3,依照該表三種計算方式,足認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然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兩造間於另案貴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中,業經判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林紀忠 有資金需要,乃由訴外人即原告胞
林美玲 出面向被告交涉借款事宜,最後商定由原告出名向被告借款,並約明按月三分利息、借款期6個月,且因後續還有借款需求,故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為600萬元,然而借款後,訴外人林紀忠開始捲款逃匿無蹤,足見被告才是債務中之被害人,且信託登記一事為兩造本有約明,故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間借款已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借款時已同意條件
自當遵守,嗣後始臨訟抗辯,乃屬狡賴,而借款時所扣33萬元,原告當時亦有肯認,且係交付借款後才收取,不容事後爭執,故被告以借款本金為267萬元計算均無理由,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6年8月26日為375萬元,至106年12月已達4,974,000元,至107年5月1日時則為6,324,000元,縱使原告已提存315萬元,仍不能認原告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仍存在而不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撤銷。
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逕予扣除利息與費用額度認定
本金數額,與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矛盾,且有重複扣除而計算上之錯誤,且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20%為無請求權,但非約定無效,故該判決扣除超過週年利率20%金額,計算上亦生錯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㈠兩造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明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6個月,清償日為106年4月13日,按月三分利息,如逾期繳款,逾期後違約金每逾一日按本金每萬元20元計算,計算方式以月為單位,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同日訴外人林美
玲轉帳45萬元予被告,被告回存90,600元(其間之差額359,400元為預先扣除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月13日三個月利息共27萬元,及手續費89,400元)。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該房地於105年10月14日設定
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2日、106年3月13日、106
年4月14日、106年5月12日各向被告清償9萬元。㈤被告已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前開房地,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315萬,業經該院以106年度存字第5301號受理在案,被告業已領取該筆提存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清償與否,而此一爭點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經相同兩造予以攻防辯論,並經該案判決於理由中明白判斷前開債權業已清償,而准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因被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被告所辯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適用法律及計算錯誤云云,然該案判決業就本金及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如何計算為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未違背法令,被告固執己見而爭執如前,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自不得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為不同之判斷,更遑論該被告自承已領取原告所提存之3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益可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然消滅,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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