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1424號、第1984號、第228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黃世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於
102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19日;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1月又19日與⑨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之拘役則於同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世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十六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犯行,被告胥於為警採尿初驗前,隨坦認有各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8年5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457號、108年6月
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6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3353號等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4份在卷為憑,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則係於遇警攔檢時,即向警坦認機車車廂存有下列各物,並任警搜取而在車廂電瓶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此各情既經親與查獲過程之員警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堪認實確若此無訛,再被告如上之舉,更寓有示以係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凡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旋已自承前揭各行徑明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各犯行及編號4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又更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在弟弟開的小吃店幫忙」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施用時舀取海洛因之用,此各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俟當晚8時20分許,│黃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路○○○號住處,先以燃燒│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城│品,累犯,處有期徒││108│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路102號前遇警盤查│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年│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針筒注射│時,隨主動向警方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承左列施用第一、二│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審││級毒品之行徑,始查│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悉各該情,復警徵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同意而於是日晚間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時33分為之採液,嗣│元折算壹日。││641││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號││、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6I-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6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3353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於106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俟當晚9時20分許,│黃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先以燃燒│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品,累犯,處有期徒││108│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路59巷口為警查獲,│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針筒注射│嗣經警為之採尿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結果亦確呈嗎啡、│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審││可待因、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訴││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期徒刑捌月。││字││應。│││第├─────────────────┴─────────┴─────────┤│641│證據欄:││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俟當晚8時40分許,│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市中壢區大英帝國遊藝場廁所內,先以│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品,累犯,處有期徒││108│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路57號前遇警盤查而│刑捌月;又施用第二││年│因1次,後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級毒品,累犯,處有││度│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人口,迨警方依臺│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審│次。│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元折算壹日。││字││書為之採尿,嗣送驗│││第││結果呈嗎啡、可待因│││641││、甲基安非他命及安│││號││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左情。│││├─────────────────┴─────────┴─────────┤││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4│於107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迨同年月15日凌晨0│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時45分許,騎駛機車│品,累犯,處有期徒││108│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次,後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華路與民權東路口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攔檢時,即向警方│算壹日;又施用第二││審││坦認機車車廂存有下│級毒品,累犯,處有││訴││列各物,並任警搜取│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字││而在車廂電瓶蓋內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元折算壹日。││641││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號││因,暨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左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俟警為之採│││││尿並初驗,另呈安非│││││他命反應,方又查知│││││左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5│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迨當晚8時50分許,│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路871號前為警查獲│刑捌月;又施用第二││年│海洛因1次,隔5分鐘後,另以燃燒玻│,並在路旁草叢為其│級毒品,累犯,處有││度│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丟棄之煙盒內,扣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審│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元折算壹日。││字││,俟警為之採尿送驗│││第││結果,亦確呈嗎啡、│││641││可待因、甲基安非他│││號││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6│於108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迨同年月23日下午3│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時25分許,員警前去│品,累犯,處有期徒││108│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左路807號民宅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於同日下午6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緝涉毒之另名男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適其應門並為警發現│算壹日;又施用第二││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毒品列管人口,後│級毒品,累犯,處有││訴││經警詢問隨主動坦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字││有左列施用第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級毒品之行徑,始查│元折算壹日。││703││悉各該情,復警徵得│││號││同意而於是日下午6│││︶││時10分為之採液,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5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457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7│於108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俟翌(28)日下午某│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針│時,其因另涉侵占案│品,累犯,處有期徒││108│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件之通緝為警緝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1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後經警詢問隨主動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認有左列施用第一、│算壹日;又施用第二││審│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之行徑,始│級毒品,累犯,處有││訴│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悉各該情,復警徵│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字││得同意而於是日下午│罰金。││第││4時45分為之採液,│││925││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嗎│││號││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6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6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8│於108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迨108年3月18日晚│黃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間7時10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108│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園市○○區○○路1│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3月│段385號,其因另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販毒案件為警執行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提,俟經解送地檢署│級毒品,累犯,處有││訴│因1次。│,隨主動向複訊之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察官坦認有左列施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第一、二級毒品之行│元折算壹日。││925││徑,始查悉各該情,│││號││後檢察官將之交由警│││︶││方續辦,復警徵得同│││││意為之採液,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8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6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白色粉末2包,含袋合計毛重0.41公克│││袋2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驗餘毛重0.││││4020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粉末檢品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袋1個)│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3│注射針頭2支││├──┼──────────────┼─────────────────┤│4│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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