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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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呂美慧 (原名:呂 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呂美慧即 呂淑真 於104年間曾與聲請人訂立分期清償切結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3月24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分期清償切結規定繳款,依分期清償切結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切結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呂美慧即呂淑真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2年11月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呂美慧即呂淑真至民國106年3月24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69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941元為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4日止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美慧即呂│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6941│淑真│月2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美慧即呂│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16941│淑真│月25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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