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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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君鎂
梁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0、0至00、00、00、00樓、00號0至00、00、00、00、00、00、00樓、00號0至0、0、00、00至00樓、00號0、0、0、00、
00、00、00、00、00至00、00、00樓、00號0、00、00至00、00、00樓及00號0、00、00樓等樓層計有66戶房屋(下稱系爭66戶房屋),經被告於民國104年2、3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66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符合同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亦稱為路段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其中32號7樓、42樓及36號42樓等3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104年7月至同年12月、105年1、2月,計8個月)及自住用房屋稅率1.2%(因原告申請變更,105年3至6月適用,計4個月)核課,其餘63戶房屋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1,530,821元(下合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499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原則有間,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相關規定,顯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侵害,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屬違憲無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上開要點生效時點,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亦已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均屬違憲。
㈡房屋現值評定為房屋稅之稅基而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房屋
現值評定要點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授權,增列該條例、自治條例所無事項,並對符合所謂「高級住宅」者調高其現值加徵房屋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影響,顯屬違法違憲。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各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此規定係就房屋稅之稅捐客體而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依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稅基屬於租稅構成要件,涉及稅基計算標準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要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係重覆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換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所依據事項,即係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並不及其他事項。因此,房屋標準價格之基本公式為: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標準價格乘面積就是房屋現值。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5點,顯係以房屋之「用途」及「形式」及「結構」作為房屋標準單價之增減事由;第8點以房屋之「結構」作為增加單價事由;第10點則以房屋之「附屬設備」作為加成事由。上開增加單價之標準,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建造材料」幾無相關,顯超出授權範圍,因而提高稅基、增加人民租稅負擔,已違租稅法定主義。
㈢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2項針對高級住宅一律再加乘「
街路等級調整率」更有欠缺實質合理性之違法,自不得作為原處分計算之依據。房屋稅為持有稅,課徵客體乃房屋現值而非交易價值,且房屋價值越高者繳納之房屋稅越高,然仍採單一稅率制而未採取累進稅率,惟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係就房地價格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並符合該條所稱高級住宅之要件者,額外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易言之,兩棟同時建造完成使用,坐落在同一地段之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相同,若一棟具有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列舉之8項標準,另一棟未具備,則具備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要依地段等級調整率加成,實際上調整率係乘2次,加成後可能為原來房屋稅之3倍,以與房屋建造材料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要素,涉及稅基計算,顯非單純技術、細節性事項規範,已超出授權範圍。又該8項標準抽象缺乏客觀標準,且「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加成本身已與公告地價調整、第15點第1項第3目之「地段絕佳」重覆,再再顯示該標準之不合理性。原處分計算路段率時所依據之上開要點附表7「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確有未依法先減除地價再訂定標準之違法,此一瑕疵自已影響原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公告地價調漲部分除課徵地價稅外,同時也課徵房屋稅,縱公告地價與實際土地交易價格間有所落差,其亦屬地價稅課徵應否調整之問題,不應將之納入房屋稅應否調整之考量內,原處分更再依該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將此處街路調整率復行加計,有重複課稅問題。
㈣縱認房屋稅屬地方稅,惟涉及房屋稅法定要件之事項,仍應
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立法為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參照),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苟認為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之「等事項」,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事項,究是何事項,自該規定法律文字並無從得知。此豈非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如再解為此規定是授權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可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之事項,作為提高稅基事項,無異係空白授權,違反租稅主義要求,至為明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又自該次決議所附庭長所提不同意見可知,各庭間亦未完全達成一致法律意見,足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尚有爭議。況該決議文並未詳述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8項標準,如何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基準相符,該決議實已明顯悖離租稅法定主義要求之國會保留,不應加以援引。
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
授權,自行訂定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並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差距數倍不公之現象,又自行認定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生效時點,凡此皆已逾越授權範圍,且該生效時點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亦屬違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房屋標準價格雖係每3年重行評定1次,但重評後之房屋標準價格則適用於次年度所有新舊房屋,並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與生效日期。亦即,於各年度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時,應先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定其價格後,再依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折算房屋之標準價格,故不論房屋建築先後,均適用重評後同一標準價格,並不發生稅負不公情形,堪稱合理且公平。過往房屋稅稽徵實務亦採此見解,此觀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正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下稱100年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並未針對新舊房屋有所區別,可資為佐。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故同一時期內,不可能適用2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年內,亦不應公布另一房屋標準價格。準此,上開103年2月11日公告,公布2套「房屋標準單價表」,並訂定其不同適用日期,已違反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命令而無效。
㈥另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
1項、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103年
2月11日公告之附表1至8,均係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授權所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承此,該公告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自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規定調查編定。換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對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意旨,則應以房屋建造材料之種類及等級為考量依據,不容參雜考量其他不相干因素。惟前述標準單價表,卻按與房屋建造無關之「用途」別,區分4類編定不同標準單價,實已違反法定授權範圍。更有甚者,該公告編定與之前差異極大,所據事實、原因為何,均未見說明,顯然欠缺正當理由。以此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時,卻刪除原要點(即100年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之規定,並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詳公告事項第一大項第㈤至第㈩小項)。該公告復稱:「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詳公告事項第二大項,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常會決議所增定),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評定現值,造成差別待遇及稅負不公之現象。何以在同地段、同層數及同類別之房屋,僅因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係在103年下半年其房屋現值(房屋稅)將會是在103年度上半年取得使用執照者之3至4倍?㈦原處分所依據之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逕課原告最高稅率3.6%,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違法,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得將應適用之稅率逕自授予地方政府決定。又該自治條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制定,惟遍查該條例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其並未授權地方政府就法規適用之「時的範圍」自行決定。惟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該自治條例,修正後第14條第3項規定,將該修正之自治條例溯及至103年7月1日開始適用,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外,更已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基本要求。縱認房屋稅條例之授權未違憲,然其既授權各地方政府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則地方政府在認定房屋戶數與應適用稅率時,自應基於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來定其標準,換言之,至少應先就臺北市房屋所有權人持有房屋進行調查與分析,針對單一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之數量劃分區間,並課予不同之稅率。然依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僅區分持有1戶適用
1.2%之稅率、持有2戶者即為2.4%,至凡持有3戶以上者,即逕行課予最高稅率3.6%,以至持有3戶與持有100戶者,均應適用相同稅率,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就此,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亦稱,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後段「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規定,係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尚非謂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上開自治條例顯與此相違。再者,該規定使持有3戶以上房屋者即逕課予
3.6%稅率,已較營業用房屋稅率3%高,使營業收益、孳息收入較低之住家用房屋稅率高低於營業用房屋,亦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公平原則。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既係針對囤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之規定,原應以透過交易取得並持有多戶非自主房屋者或新建後長時間故意不予銷售等具有囤屋動機者為限,而應將原始建造取得房屋但尚未銷售完畢者為不同處理,蓋建商於建案新建完成後之銷售期間,顯無囤房動機,當非囤房稅課徵對象,對此,臺北市財政局已就制度設計未完善部分重新提修正案,可資為佐,被告亦曾以新聞稿表示過類似看法。原告否認所持有之系爭66戶房屋屬於囤房,被告如欲有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依該自治條例之立法原意及前述修正案意旨,被告就原告新建完成1年內之系爭63戶房屋逕行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租稅平等,應予撤銷。
㈧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以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地交易
價格作為認定系爭66戶房屋應否提高房屋現值之認定標準,實已逾越房屋稅條例授權範圍,並與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別開徵之制度設計有違。量能課稅要求國家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財務收支狀況核算納稅義務人支付能力。惟對靜止狀態下的財產(房屋)來說並不存在,因靜止的財產無法透過實際收支流動來掌握,僅能由國家假定出可能收益才能課徵,但這不但無法代表靜止財產的實際收益能力,更可能在靜止財產實際上並無收益的情況下,令納稅義務人為了繳納財產稅背負債務,因此,如何客觀地兼顧「受益」及「支付能力」來假定其潛在收益能力,往往即係此等稅目是否合憲之關鍵。德國的財產稅在1995年,即因估算基礎違反平等原則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我國目前採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不僅課徵房屋稅並另課徵地價稅,故有關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以房屋本身之價值為限,不應包含土地價格在內,而一般交易上,亦係分就房屋及土地部分簽訂不同之買賣契約,足見就房屋現值核定而言,均毋須參酌任何與土地價格有關之事項,乃屬當然。然上開要點第15條第1項,竟以「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顯與房地分離課稅之稅制有違。房屋交易時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因此,其財產交易所得自得以「市場價格」或「市場行情」作為推估標準,然以浮動之「市場價格」或「市場行情」作為持有財產(房屋)靜止狀態潛在收益之認定標準即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虞,蓋在房屋交易前,持有成本並不會因為市場行情變動而有所影響,而市場價格變動也不會因此提高納稅義務人支付能力,況房地價格上漲其實是土地價格上漲,房屋價值或潛在收益本身並未上漲。因此,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房屋稅推估之標準,顯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也會使納稅義務人無從預見將來必須支付稅額多寡。在取得成本與支付能力並未因市場交易價格上揚而有變動下,人民卻必須隨市場行情提高而負擔較高之稅賦,顯已違反量能課稅之基本要求。
㈨又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市場行情或鄰近
區域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認定,不僅與同條第1項應「按戶」認定之要求相齟齬,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該第1項既載明係「按戶」認定,而非「按棟」「按路」「按區」認定,非僅係因考量房屋坪數差異導致之不公平,而同時也反應每間房屋因其格局、方位、採光或樓層不同等諸多因素,均有不同交易價格,從而,在認定各戶房地價格時,顯然不能僅以同一使用執照但格局、方位或樓層均不相同之他戶房屋每坪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應否額外加成路段率以提高房屋現值之推估標準。房屋稅之核課係就各戶房屋現值,而非就整棟大樓或單一房屋現值為之。是被告不得以整棟大樓多少比例以上之房屋符合高級住宅,或單一房屋交易現值符合,即對整棟大樓各戶房屋均以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仍應個別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可參。修正前舊要點第15點雖規定得經逐棟認定具有8項標準者為高級住宅,但修正後已明文規定改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及每坪單價,原處分未依此為之,已違反該要點。
㈩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66戶房屋係於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自應適用10
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總層數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66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1,582.55平方公尺(約478.72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66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間有57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140億17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9,072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543,404元,以此平均單價逐一計算系爭66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符合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104年2月4日及同年
3月4日分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66戶房屋已具備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
,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又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範圍除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外,尚包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爰於該房屋現值評定要點訂定房屋標準單價加價項目。均合於司法院釋字705號解釋意旨。另要點第15點規定,均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內訂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地分開評價,有關土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公告地價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房屋評定現值公式並未將公告地價列入,又地段絕佳僅係區分高級住宅之特徵之一,亦未列入計算公式,自無重複加計問題。該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同年7月起實施,自得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既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
㈢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於103年7月1日
(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與舊標準迥異,且忽略預售屋買賣下當時交易條件與成本評估價格之信賴云云。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組成,其審議通過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即具法律效力,是該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參照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而決議增訂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經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財政部參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規定,考量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擬)定,且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嗣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爰於103年11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廢止該部上開99年2月26日函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並無規定所有房屋應一體適用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66戶房屋係於103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適用103年7月1日以後相關標準單價表,被告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適法,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又新修訂之標準係於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並無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㈣原告又主張103年2月11日公告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按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造成重複課稅之違法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為路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該條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有比較性及相對性,並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臺北市於○○○○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
㈤原告主張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持有3戶以上者均適用最高稅率3.6%,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按為擴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稅率差距,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臺北市政府爰於10
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該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
7月1日施行。系爭66戶房屋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無人居住。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66戶房屋自104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申就系爭房屋中32號7樓、42樓及36號42樓等3戶房屋改為自住使用,經被告核定自10
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63戶房屋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於法有據。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66戶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訴願卷第31至124頁)、被告所屬中北分處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訴願卷第143、144頁)、被告105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613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99、300頁)、系爭66戶房屋中00號0樓、00樓及00號00樓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01至309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訴願卷第141、142頁)、原核定(原處分卷第359至4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6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有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處分以該要點第15點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是否適法?原處分以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就非自住部分均核定稅率3.6%,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2項)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7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是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尚非不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
㈡復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於103
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又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授權,行為時即106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之評議事項。」第7條規定:
「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再按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㈢又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行為時即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㈣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上開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乃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依該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二類住宅,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核未逾越該條款規定之授權範疇,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尚屬無違。而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
472號、第471號判決參照)。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復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103年2月11日修正後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修正後之第1項及第2項與修正前第15點第1項規定,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有關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該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仍屬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5點、第15點所列有關房屋現值加成及認定「高級住宅」事由,係以房屋之用途、形式、結構及附屬設備作為房屋標準單價之增減事由,抽象缺乏客觀標準,與房屋之建造材料無關,導致房屋現值之雙重評價,且未由地方自治團體為之,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房屋稅條例授權明確之規定,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不得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
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附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級23/調整率180%;等級24/調整率170%;等級25/調整率160%;等級26/調整率150%;等級27/調整率140%……」「說明:……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但不能通行汽車之巷道及死巷得減2級至3級,均減至100%為止。」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行政區域○○○區○○○街路名稱/○○路;起迄點/全部;調整率/180%」。
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6戶房屋係於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
成,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
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係適用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依該執照之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係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66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1,582.55平方公尺(約478.72坪)之間,均大於80坪,有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訴願卷第125至138頁)、系爭66戶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訴願卷第31至124頁)在卷可稽。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前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經被告逐項評估結果,系爭66戶房屋符合高級住宅8項特徵,分別為:1.獨棟建築:系爭66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鄰近萬豪酒店、美福大飯店等高檔飯店及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完善。4.景觀甚好:
面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5.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6.戶戶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訴願卷第143、144頁)、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本院卷第356至358頁)、現場照片及相關市價資料(本院卷第359至394頁)。再按被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66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間有57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140億17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9,072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543,404元,以此平均單價逐一計算系爭66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即使於106年4月28日依上開網站資料,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至105年間則有83筆交易案件,其交易總價為1億6,458萬元至4億3,595萬元,合計216億3,781萬元;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合計13,485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604,581元,以此計算系爭66戶房屋,每戶仍超過8,0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每戶市價明細表(訴願卷第156至162頁、本院卷第395至402頁、第409至411頁)、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報表(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地理資訊e點通報表(本院卷第40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評估結果,按戶審認系爭66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符合同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按路段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定系爭66戶房屋之房屋現值,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戶」核定系爭66戶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高級住宅,已違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查,財政部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臺北市政府爰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被告原核定系爭66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及28日申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00樓及00號00樓等3戶房屋為自住使用(訴願卷第141頁),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613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99、300頁),核定該3戶房屋自10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63戶房屋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是被告據以核定系爭66戶房屋中00號0樓、00樓及00號00樓等3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104年7月至同年12月、105年1、2月,計8個月)及自住用房屋稅率1.2%(因原告申請變更,105年3至6月適用,計4個月)核課,其餘63戶房屋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該105年房屋稅共計91,530,821元,並無違誤。
㈦至於原告主張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與決議過程違
法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授權,行為時即106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知評價委員會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敘明,並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訴願卷第177、178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常會紀錄(訴願卷第181至184頁)為憑,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過程究有何違誤,其主張洵非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房屋現值
評定要點有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及高級住宅按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有重複課稅及租稅不公平之違法,又依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高級住宅之標準,已將土地價值列入核算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現值係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其中第3款規定即路段率,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是上開第3款規定所稱「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非指課徵房屋稅時須減除地價。再者,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地分開評價,有關土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又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為: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高級住宅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路段率±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未將公告地價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公式,顯見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又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僅將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判定高級住宅之標準,並未將此列入加成內容,又地段絕佳等僅係判定高級住宅之特徵之一,亦非列入加成內容,自無誤計地價或與路段率重複之問題。實則,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房屋面積。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然歷年來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等因物價上漲而提高,使得房屋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惟103年
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房屋評定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之稅捐負擔失衡。且上述計算公式僅考量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區位○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但原房屋現值評定要點並無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現值評定要點,對於不同類型價值之房屋,進一步為加成評價規定。其中第8點、第10點增加標準單價之規定,無非係依據房屋建材暨建材用於房屋之相關特定設施、構造及用途而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之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核未逾越該條款規定之授權範疇,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參照)。而房屋稅之稅基為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有關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斟酌「房屋建築價格」(相當於原始取得成本及其折舊)、「房屋之外部使用價值」(當地商業交通情形)以及「房屋公平市價」3項因素。是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公平原則,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或違反租稅平等之情形。
㈨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增訂於103年
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自訂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與82年4月14日公告調整(82)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房屋標準單價表不分新舊房屋一律適用,有所不合,對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忽略預售屋買賣時,買受人依據當時之交易條件與成本評估價格,無從預見房屋稅暴增2至3倍,且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以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
590號函釋,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僅針對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決議增訂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至於財政部嗣雖以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上開99年2月26日函釋,亦僅是改為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決議,與之亦無齟齬。況本件係105年房屋稅之核課,課稅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亦無適用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而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㈩原告復主張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係為防止人民囤房炒作,原告係合建房屋,房屋未出售,詎遭被告按3.6%稅率課徵房屋稅,違反立法意旨,且財政部10
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釋(本院卷第17
9、180頁)指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係訂定差別稅率之例示而非列舉規定,非謂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唯一依據,若不具囤房性質,其房屋稅徵收率宜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是被告以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持有3戶以上者均適用最高稅率3.6%,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惟按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向來被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因之一,因此,期待透過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保障自住權益,而有103年6月4日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正,其中第1項第1款修正為住家用房屋房屋稅之房屋稅,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乃維持自用住宅之原有稅率,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前提,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以減少囤屋之誘因。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非自住」,則增列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令制定認定標準。臺北市房價居於全臺之冠,乃循房屋稅條例第6條關於房屋稅徵收率制定之程序規定,於103年10月9日配合修正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而稅率依房屋持有數而遞增之規定,亦合於同條例第5條之授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持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但低成本而得持有多數房屋則顯然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而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之所不許。蓋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已就新建房屋於1年內未售出者,降低稅賦,乃就房屋市場必要之議價時間予以考量。基於臺北市房價過高此公眾所知之事實,於前揭必要之議價期間外,即有提高建商持房成本,加強其出清存貨之壓力,以利議價空間形成,而使房價合理化,乃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修正之本旨,無違租稅公平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又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依其主旨,係針對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案之回覆,僅稱各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房屋稅徵收率,並無指摘臺北市政府於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違誤之意,臺北市政府因應前揭財政部函,嗣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房屋現值評定要點,適用103年7月起新標準單價之房屋改採
6年緩漲機制,惟上開規定核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並非解釋函令之變更,無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所適用之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迄今未經修正,被告依原規定課徵105年房屋稅,於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