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04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程、蔡○雪(王○程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隱匿被告王○程及其親屬蔡○雪之身分資訊)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13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