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墨生指定辯護人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自網路資訊習得製作具有殺傷力之三過氧化三丙酮爆裂物(下稱TATP爆裂物,俗稱 撒旦 之母,屬相當敏感、危險之液態結晶高爆爆裂物)之方法,基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配偶 吳宴彤 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使用其向五金百貨、化工行購買之原料、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TATP爆裂物。嗣甲○○因心情不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TATP爆裂物,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向值班台員警 張竣昊王俊翰 表示持有TATP爆裂物,並在派出所內不斷把玩TATP爆裂物,嗣甲○○向警方表示希望可以協助撥打電話予父親乙○,員警唯恐甲○○引爆TATP爆裂物,為安撫甲○○情緒,遂以值班台電話代撥予乙○,讓甲○○與乙○通話,甲○○在電話中出言稱:「我跟你講,我現在拿著TATP未爆彈,直接來派出所打電話,我敢拿來我也不怕這15年,你懂這個意思嗎?」「我就給他們兩個選擇,要嘛是擊斃我,要嘛是我引爆。」「(指著在場員警說)穿防爆衣沒有用啦,這擋不住阿。」等語,情緒益發激動,遂不慎誤觸TATP爆裂物之開關,造成TATP爆裂物爆炸,且致甲○○之右手掌當場炸裂,新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電腦銀幕2臺、鍵盤1個、辦公室桌面玻璃1面、LED燈罩6面、公務電話主機1台、偵訊室上方玻璃1面均因爆炸衝擊而遭炸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生公共危險,甲○○同時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新工派出所員警執行值班勤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3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0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張竣昊、王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08號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新工派出所值班台監視錄影、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案發後採證照片8張、被告於新工派出所值班台旁撥弄手中爆裂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製「甲○○案電話錄音譯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7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32張、員警鑑識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TATP爆裂物製作流程資料截圖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典佑姜凱恩 出具之職務報告共4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4張、證物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1010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7頁、第133頁、第2109號偵查卷證物袋、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328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另有被告手機內與配偶吳宴彤之對話紀錄1份、吳宴彤提供其手機內被告父親乙○轉傳被告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及手機簡訊傳送威脅訊息之截圖4張、被告自述參考影片截圖1張、「製TATP炸藥可自學材料五金店有售」新聞網頁截圖2張、「TATP撒旦之母『熵爆炸』」資訊網頁截圖及比對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值班台引爆手中爆裂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吳宴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可資參照(見10108號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210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98頁)。
㈡、被告本案製造並攜帶至新工派出所之TATP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爆後殘跡18件及住處查扣證物4件,以外觀檢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1本案送驗證物研判係以燈泡作為容器,於燈泡內填裝金屬螺絲釘、打擊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俗稱喜得釘),以燈泡鎢絲作為發火物,連接電池盒作為電源,並以電池盒上閘刀金屬片作為開關。2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被告右手手持疑似爆裂物1枚,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人員受傷及物品毀損,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爆後殘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543號鑑驗通知書及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2782號鑑定書各1份、鑑驗照片44張在卷足憑(見10108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15頁),顯見被告製造並攜帶至新工派出所之TATP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而同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事由,係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自行製造之TATP爆裂物前往新工派出所,不僅向值班台員警張竣昊、王俊翰表示持有TATP爆裂物,且在派出所內不斷把玩TATP爆裂物,並在與父親乙○通話時稱:
「我跟你講,我現在拿著TATP未爆彈,直接來派出所打電話,我敢拿來我也不怕這15年,你懂這個意思嗎?」「我就給他們兩個選擇,要嘛是擊斃我,要嘛是我引爆」等語,又指向在場員警稱:「穿防爆衣沒有用啦,這擋不住阿。」等語,皆係利用TATP爆裂物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特性脅迫在場執行值班勤務員警,使員警為解除被告引爆之危險,而依被告請求代為撥打電話予乙○,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之公務執行。再查,被告攜帶之TATP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第135條第3項危險物品,且被告係利用TATP爆裂物而為前揭脅迫行為,於過程中並將TATP爆裂物置於手中把玩,其有行使危險物品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爆裂物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刑法第186之1條第3項因過失致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爆裂物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本院審理時業已諭知變更本案起訴事實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已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又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TATP爆裂物攜帶至新工派出所脅迫在場員警,過程中不慎引爆TATP爆裂物,造成新工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爆裂物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刑法第186之1條第3項因過失致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如雖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卻未表示願接受裁判,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夜間11時40分許,固攜帶TATP爆裂物前往新工派出所,並當場告知值班臺員警稱其持有TATP爆裂物,而在製造爆裂物犯行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惟員警要求其放下或交出爆裂物,均遭被告拒絕,此經證人張竣昊、王俊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08號偵查卷第196頁),被告雖辯稱:因怕警察誤擊才拒絕交出TATP爆裂物云云,惟被告如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實可請求警察在其交付TATP爆裂物前先為安全措施,而非拒絕交付。況被告尚繼續把玩TATP爆裂物,並為上述妨害公務之脅迫行為,顯然未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與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因新工派出所員警於被告行為當下已發覺犯罪,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僅因與配偶及配偶之親屬發生爭執,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TATP爆裂物,其後將TATP爆裂物攜帶至新工派出所,又以此脅迫執勤員警,復不慎誤觸引爆爆裂物而造成派出所內物品毀損,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爆裂物內加螺絲釘與喜得釘是要增加殺傷力等語(見10108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有意增加本案TATP爆裂物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可能性,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犯罪之手段亦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之TATP爆裂物爆炸而造成創傷性右手腕截肢(見10108號偵查卷第40頁),對本案犯行已付出慘痛代價,兼衡被告曾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有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齡身心診所111年7月18日齡診字第111009號函附卷可稽(見10108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40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擔任水電工,現已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經查,警方於111年7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50分在新工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8之iPhone7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存有被告拍攝製造爆裂物過程之照片及TATP爆裂物製作步驟,此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鑑識手機內容照片可查(見10108號偵查卷第12頁、第74頁至第81頁),足見編號18之iPhone7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物品為TATP爆裂物爆炸後之碎片及合成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10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惟上開物品屬於爆裂物之爆後殘跡,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又屬價值低微、日常可見之物品,並因爆炸而毀損,故雖曾經作為爆裂物之零件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40分在吳宴彤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扣得,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5、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2之濾紙、電工膠帶、溫度計、喜得釘、螺絲釘係吳宴彤之哥哥所有,或被告自行自吳宴彤居所取得,而為吳宴彤之父親、哥哥經營水電工程行所用之物品,其餘物品則為被告自五金行購得等語(見10108號偵查卷第10頁、第106頁)。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2之物品,因吳宴彤或其父親、哥哥均曾與被告同住,放置於家中之水電工程用具、材料縱經被告取去用於製造爆裂物,亦無事證可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前揭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
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6之1條第3項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新工派出所現場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螺絲釘4個2膠帶(紅,碎片)1個3電線(1)1個4電線(2)1個5金屬片1個6喜得釘1個7金屬片1個8電池(4號)2顆9金屬片(鐵製、鋁製)1組10螺絲釘1批11膠帶(紅,碎片)1個12彈簧1個13電池(3號)2顆14喜得釘1顆15電線(3)1個16黑色塑膠片1個17白色塑膠片1個18iPhone7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二:新竹縣○○鄉○○村○○○街00號被告配偶吳宴彤居所
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臭氧機1台2丙酮1罐3鹽酸1罐4量杯3個5濾紙1批6開關2組7電工膠帶(紅)1捲8電池盒2個(含8顆電池)9電焊槍1個10溫度計1支11喜得釘69顆12螺絲釘1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