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於墨生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辯護人林士淳律師」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林士淳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林士淳律師為被告辯護,此有本院111年9月12日新院玉刑義111重訴11字第032090號通知在卷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裁定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
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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