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許杉池 即皇家煤氣行相對人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本院業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5元(計算式:1500×3/4=112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