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司民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蔡佳真 相對人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信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並經撤銷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499號、104年度司智執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