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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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盛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盛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查受刑人楊盛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併科罰金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判終結,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3日11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撤緩7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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