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被告黃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刪除「及洗錢防制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應刪除為「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警惕,是其明知詐騙集團蒐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手法,仍任意交付其祖母 黃謝梅 管領,其祖父 黃木榮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使不詳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粗工、領薪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因此獲得免除其積欠他人2000元債務之利益,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依法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黃振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傑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時,在新竹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廳內,自其祖母黃謝梅(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手中,取得其所管理黃謝梅配偶黃木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免除其對他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債務為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9日下午17時許,假冒 廖祝晴 之友人 蔡宗胤 ,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有蘋果牌手機1支待販售,因衝業積僅需2萬元云云,被害人信以為真,至高雄市○○○○路仁壽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黃木榮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祝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祝晴於警詢中、證人黃謝梅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TzUng」之貼文列印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黃木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等各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併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