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彭進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崙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彭進賢攜帶上開槍彈,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3號,探訪不知情之友人 陳詩棋 時,因遭員警查證身分,彭進賢遂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經證人陳詩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押槍枝照片5張、扣押槍枝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31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⑫於
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⑬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⑮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日;上開⑨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⑪至⑮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並與前揭甲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刑期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日】插接執行,丙案【刑期自102年3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19日】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乙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2年3月19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鐵工、搬家公司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