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吳美齡 律師被上訴人 紀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於113年1月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