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3號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緯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被告徐啓逢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0568號、105年度偵字第2249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啓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恩緯、徐啓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以所申請暱稱「 周緯 」、「羅 浩武 」等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購物社團,見劉 睿勳李忠南阮文宣 張貼有意購買手機之文章,即以臉書訊息聯繫 劉睿勳 、李忠南、阮文宣等人,稱可用超商貨到付款方式為交易,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詐騙方法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使劉睿勳、李忠南、阮文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各自至指定之超商內支付款項領取包裹,惟附表一編號1劉睿勳所領得之包裹內係山寨手機;附表一編號2、3李忠南、阮文宣所領得之包裹內則各為食鹽1包。又周恩緯、徐啓逢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以所申請暱稱「 劉家銘 」之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網頁,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文章,因 黃子 鋐之女友 詹佩珊 有意購買手機,乃以臉書帳號聯絡周恩緯、徐啓逢,周恩緯、徐啓逢即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法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使詹佩珊陷於錯誤,而委託 黃子鋐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指定之超商付款領取包裹,惟黃子鋐於超商付款後領得之包裹內為食鹽1包。周恩緯、徐啓逢以上開方式,成功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因第三方支付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及時止付而未遂。嗣因劉睿勳等人於收受包裹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勳、李忠南、阮文宣、黃子鋐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太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恩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位所示編號1告訴人劉睿勳、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編號4告訴人黃子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照片、被告徐啓逢所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啓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之歷次回函(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考,足徵被告周恩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徐啓逢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辯稱:與被告周恩緯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只到民國105年2月底,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詐騙行為均係發生在105年3月份期間,該期間已未再與被告周恩緯共同從事詐騙行為;與被告周恩緯合作期間,也只負責寄送包裹,每寄一件包裹被告周恩緯會分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暱稱「 羅浩武 」之臉書帳號,是我幫被告周恩緯申請的,我申請好後就將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周恩緯,由被告周恩緯使用,我自己沒有使用暱稱「羅浩武」之臉書帳號云云;被告徐啓逢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啓逢辯護稱:被告徐啓逢並不知道被告周恩緯有以其名義分別向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申辦會員帳號,用以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且同時均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之撥款帳戶;而被告周恩緯之所以會知道被告徐啓逢之基本資料及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之帳號,係因被告徐啓逢曾於被告周恩緯之飲料店工作,而有留存履歷資料予被告周恩緯,且被告周恩緯曾有向被告徐啓逢借用郵局帳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縱使有匯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徐啓逢均不知情,亦未曾提領;被告周恩緯恐係因被告徐啓逢曾向其表示不願意繼續再為詐騙犯行而心生不滿,企圖由被告周恩緯單獨繼續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以達誣陷被告徐啓逢之目的,否則何以被告周恩緯未再要求被告徐啓逢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自帳戶中提領出來等語。惟查:
(一)被告徐啓逢就有與被告周恩緯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睿勳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第140頁),核與共同被告周恩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67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第90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8頁】,及告訴人劉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2843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12-13頁、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12835號卷)第17-18頁】互核一致,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啓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徐啓逢雖否認有參與被告周恩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1、證人即被告周恩緯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遭詐騙的6,500元,是我和被告徐啓逢共同所為,由被告徐啓逢負責寄送包裹,我負責在網路上跟告訴人李忠南聊天;有以被告徐啓逢的名義向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徐啓逢於訊航公司申請會員時所綁定之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詐欺所得由我和被告徐啓逢平分;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遭詐騙之部分,同樣是和被告徐啓逢一起做的,由被告徐啓逢負責寄送包裹,也是使用第三方支付,錢會由訊航公司匯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2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被告徐啓逢是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時認識的朋友,後續因為飲料店倒閉缺錢,所以才和被告徐啓逢一起從事詐騙工作,我和被告徐啓逢間沒有約定如何分工,基本上包貨、聯絡被害人、寄貨等工作,誰有空就誰做,取得的詐騙款項就平分;會想到用第三方支付是因為這樣比較能夠取信於被害人,所以有以被告徐啓逢的名義申請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的代收代付會員,並均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都是由被告徐啓逢保管使用,被害人支付的款項都會先進到第三方支付,被害人同意付款後,詐騙所得就會匯到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之後再由被告徐啓逢將錢領出來平分給我;哪個被害人會收到什麼樣的包裹內容,被告徐啓逢不一定每個都會知道,但是被告徐啓逢會知道被害人的錢是否入帳以及具體金額為何,而我則是要被告徐啓逢給我看帳,才會知道有多少錢;申請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的代收代付會員資料,資料內容有部分是用被告徐啓逢的,有部分是用我的,因為一開始就達成合意,由被告徐啓逢負責領錢,所以使用被告徐啓逢名義申請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的會員帳號並綁定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但為了避免日後我否認有參與,所以申請會員時有部分資料是填載我的資料;臉書暱稱「羅浩武」的帳號,是我跟被告徐啓逢一起申請的;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編號4告訴人黃子鋐以臉書訊息對話的人應該是我;但我跟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後,都會告知被告徐啓逢,常常我在使用電腦的時候,被告徐啓逢就坐在我旁邊;被告徐啓逢雖然有口頭表示過不想再繼續做,但感覺像是在開玩笑,因為說完後,被告徐啓逢還是繼續包貨、寄貨,仍然繼續做與之前相同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90頁反面、第91-98頁)。
2、另觀於105年3月17日申請訊航公司會員所填載之基本資料,其中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均係填載被告徐啓逢之基本資料,綁定之撥款帳戶亦為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且申請時所輸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徐啓逢於105年1月5日新申請之門號;而申請時之IP位置所在地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等情,均有訊航公司回函所附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184911號卷(下稱麻豆警卷)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42號(下稱中檢偵字第19042號卷)第23-24頁、第26-27頁】,上開申請時之IP位置所在地為被告周恩緯奶奶住處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周恩緯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又於105年2月11日申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戶時,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均係填載被告徐啓逢之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帳戶亦為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此有附表一編號4交易明細紀錄、賣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4069號卷(下稱草屯警卷)第27頁)】,而申請歐付寶公司會員所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m.tw信箱,證人即被告周恩緯則證稱該門號係由其向 鄭羽廷 所購買之SIM卡,且係由被告徐啓逢前往領取該SIM卡,電子信箱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3、由上開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均可證實證人即被告周恩緯前開證述內容「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之會員資料內容有部分是用被告徐啓逢的,有部分是用我的,…是為了避免日後我否認有參與」等語,堪信屬實。同時要註冊成為訊航公司之會員,必須通過認證程序,擔保會員在申請及使用訊航公司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過程中所提供予訊航公司之資料均為正確而與實際情況相符,而訊航公司之認證程序係透過手機進行認證作業;另申請歐付寶公司之會員需線上註冊,綁定手機門號,身分驗證及實體銀行帳戶驗證,申請者於線上輸入資料,分別經由聯徵系統及銀行端系統驗證資訊,系統判定無誤即驗證通過方可註冊成為會員等情,分別有訊航公司公佈於網頁上之服務條款及歐付寶公司106年3月9日付管外字第106030901號函暨所附使用者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3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頁、第26-34頁】。是以,由訊航公司會員註冊基本資料填載之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徐啓逢於105年1月5日方申登並持用(見中檢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頁),而上開門號業經訊航公司認證通過等節觀之,足徵於105年3月17日申請成為訊航公司代收代付會員一事,被告徐啓逢必然知悉,否則訊航公司傳送至上開門號之認證碼,被告周恩緯如何知悉?又如何得以上開門號通過訊航公司之會員認證,則被告徐啓逢辯稱被告周恩緯會知道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僅係因其可能曾以該門號聯繫被告周恩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反面),顯不足採。另申請歐付寶公司代收代付會員之時點為105年
2月11日(見草屯警卷第27頁),仍係在被告徐啓逢坦承與被告周恩緯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期間,而該帳戶認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被告周恩緯證稱係由其向鄭羽廷所購買,並由被告徐啓逢前往領取鄭羽廷所寄送含該門號SIM卡之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證人鄭羽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同證稱:有販賣上開門號予自稱「 周恩偉 」之人,並依「周恩偉」之指示將包裹收件人填寫「 徐達 」且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等語(見草屯警卷第17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9頁),而依卷附宅急便配送聯(見草屯警卷第32頁)所示,該包裹確係於105年1月22日由「徐達」簽名收受,雖被告徐啓逢否認有收受含上開門號SIM卡之包裹,然該包裹收受日除仍在被告徐啓逢坦承與被告周恩緯共犯詐欺犯行之期間外,歐付寶公司會員帳戶亦係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該帳戶並經歐付寶公司驗證通過,且依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草屯警卷第29-30頁),於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日歐付寶公司均有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而被告徐啓逢亦自稱只有將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第一頁翻拍照片給被告周恩緯,並無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恩緯,係由自己管理該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
140頁反面、第141頁),則既然係由被告徐啓逢自行管理、持用其郵局帳戶,則對於歐付寶公司曾匯款至該帳戶一情,被告徐啓逢難有不知之理, 益徵 被告徐啓逢辯稱其從不知道被告周恩緯有以其名義申請歐付寶公司代收代付會員並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云云,洵不可採。準此,足認以被告徐啓逢之名義分別於105年3月17日申請訊航公司代收代付會員,及於105年2月11日申請歐付寶公司代收代付會員,並均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情,應係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共同所為,而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對於申請上開二家公司之代收代付會員係為便利從事詐欺犯行一事,均知之甚詳,從而,證人即被告周恩緯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徐啓逢均有參與等語,堪信為真實。
4、另被告徐啓逢辯稱:暱稱「羅浩武」之臉書帳號,是我幫被告周恩緯申請的,自己沒有使用暱稱「羅浩武」之臉書帳號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均係遭臉書暱稱「羅浩武」之人詐騙,雖被告周恩緯坦承係其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互相傳送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然暱稱「羅浩武」之臉書帳號,既係由被告徐啓逢所申請;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代收代付帳號亦為被告徐啓逢所知悉以其之名義向訊航公司申請會員並通過認證之會員帳號,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啓逢雖未直接與告訴人李忠南、被害人阮文宣接觸或使用話術誘騙其等,然被告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既有與被告周恩緯共同分擔上開行為,其空言以未使用暱稱「羅浩武」之臉書帳號否認犯行云云,實屬無稽。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使用之代收代付帳號,同為被告徐啓逢知之甚詳且申請時間在被告徐啓逢坦言與被告周恩緯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期間(即105年2月11日)之歐付寶公司會員並同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詳如前述,則被告徐啓逢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同屬無據,尚非可採。
5、被告徐啓逢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恩緯係因被告徐啓逢曾向其表示不願意繼續再為詐騙犯行而心生不滿,方單獨繼續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以達誣陷被告徐啓逢之目的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3、4所使用之代收代付機制分別係訊航公司會員帳號及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且上開二帳號均係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而被告徐啓逢自承其郵局帳戶均由其保管、使用,未曾交付被告周恩緯,則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周恩緯單獨所為,然又均使用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於被告徐啓逢不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周恩緯之際,被告周恩緯豈不完全無法取得詐欺所得而一無所獲?況被告周恩緯供稱其係因缺錢方為本件詐欺犯行,則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方法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若均為被告周恩緯一人所為,則被告周恩緯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何不改以其得自由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撥款帳戶,以確保得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以,就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周恩緯實無可能於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聯繫確認交易細節,再包裝食鹽包裹充當手機寄送至買受人指定門市,將自己陷於犯罪被告之高度風險中,僅單純係為了誣陷被告徐啓逢,而不在意是否能取得詐騙所得,如此顯有違人性趨利之常情;況依證人即被告周恩緯證稱:被告徐啓逢僅表示過一次不想再繼續做詐騙,但被告徐啓逢說完後還是繼續分擔包貨、寄貨等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則被告徐啓逢並無辯護人所稱明確不再繼續從事詐騙行為之表現,依被告周恩緯上開所述,被告徐啓逢既有繼續分擔詐騙工作,被告周恩緯又有 何心生 不滿之情緒,而強烈至要以自陷己於被追訴犯罪之高度危險中以達誣陷被告徐啓逢之目的,是以,被告徐啓逢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臆測之詞,均非可採。
6、被告徐啓逢之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周恩緯、徐啓逢送測謊鑑定及將草屯警卷第32頁之宅急便配送聯上「徐達」之簽名做筆跡鑑定,用以證明被告周恩緯證述內容不實在,及上開「徐達」之簽名非被告徐啓逢所簽,佐證鄭羽廷所寄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非由被告徐啓逢收受,進而認被告徐啓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云云。
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恩緯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前經本院認定堪以採憑;而被告周恩緯就被告徐啓逢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徐啓逢均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請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並均以被告徐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情,本院依現有卷附證據已足資認定上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徐啓逢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本院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周恩緯、徐啓逢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及被害人阮文宣,然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及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均稱被告周恩緯、徐啓逢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臉書暱稱帳號主動私訊其等表示可以出售手機,其等係以臉書訊息功能商談交易內容等語(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而臉書訊息功能,均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周恩緯、徐啓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其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害人阮文宣及告訴人黃子鋐所支付之款項,業經第三方支付即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即時止付,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均未能取得上開款項,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食鹽假冒欲出售之手機寄送予買家,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周恩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自行與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黃子鋐及被害人阮文宣達成和解(和解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周恩緯尚知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致之傷害;反觀被告徐啓逢雖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亦未與被告周恩緯共同賠償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黃子鋐及被害人阮文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被告周恩緯、徐啓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恩緯、徐啓逢用以充當手機寄送予買受人,以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經寄送買受人,自已非屬被告周恩緯、徐啓逢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恩緯、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共為6,500元,而被告周恩緯供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係與被告徐啓逢平分等語(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11-12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而被告周恩緯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惟上開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所收取之和解金額,均係由被告周恩緯所支出一節,業據被告徐啓逢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堪認被告徐啓逢並未因與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各7,000元及3,2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周恩緯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
2之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甚至亦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編號4告訴人黃子鋐亦成立和解,支付和解金額彌補其等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致之損害,考量本件被告周恩緯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之和解金額顯已逾被告周恩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周恩緯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周恩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被│詐騙方法及經過│證據清單│主文││││害│││││││人│││││││/│││││││告│││││││訴│││││││人││││├──┼───┼─┼──────────────┼───────────────────┼──────────┤│1│周恩緯│劉│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周恩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周恩緯共同犯詐欺取財││(起│徐啓逢│睿│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勳│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book網站(下稱臉書),申請暱│5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568號卷)第16│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告│稱為「周緯」之臉書帳號,並加│頁反面、第17頁;偵字第22492號卷第13│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㈠││訴│入臉書名稱「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頁反面、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人│集」社團後,於104年12月26日│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上開社團內,見劉睿勳張貼欲│第57-58頁;106年度易字第1383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收購手機之交易訊息,周恩緯、│下稱易字卷)第45-48頁、第89-98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徐啓逢遂以暱稱「周緯」之臉書│第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帳號私訊劉睿勳佯稱願以1萬4,│字第8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4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元出售IPHONE6手機1支│、第89-98頁、第14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提供先後登記在周恩緯、徐│2.被告徐啓逢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審易││││││啓逢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字卷第58頁反面、易字卷第140頁、第14││││││話予劉睿勳作為聯絡之用,使劉│3頁;訴字卷第55頁、第141頁、第144││││││睿勳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頁)。││││││到付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恩緯│3.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徐啓逢乃以IPHONE6手機空盒│述(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13頁、第14頁││││││及耳機包裝包裹,並使用7-ELEV│;中檢偵字第12835號卷第17-18頁反面││││││EN交貨便服務寄送,嗣劉睿勳於│)。││││││10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4.FACEBOOK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中市○○區○○路○○○號統一便│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交易明細││││││利超商全利門市(下稱全利門市│(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4-25頁、第26頁)││││││)經ibon付款1萬4,000元後領│。││││││取包裹,經拆封發現收受之包裹│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8頁││││││係空盒及耳機1副,隨即聯繫賣│)。││││││家,周恩緯、徐啓逢則向劉睿勳│6.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包裹黏單照片(││││││佯稱因門市搞錯要求寄回,並允│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48-50、53-55頁││││││諾會重新出貨,劉睿勳即將上開│;易字卷第66頁;訴字卷第63頁)。││││││包裹寄回。周恩緯、徐啓逢乃又│7.告訴人劉睿勳與被告徐啓逢於105年3月││││││以大陸山寨版IPHONE6手機包裝│27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和解金匯款收據(││││││後寄送,劉睿勳復於105年1月│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7頁、第23頁;偵字第││││││3日下午3時許,再至全利門市│20567號卷第34頁)。││││││收取包裹,惟於開機後,發現為│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大陸山寨機,始悉受騙。│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2張(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9-22頁)。││├──┼───┼─┼──────────────┼───────────────────┼──────────┤│2│周恩緯│李│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周恩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周恩緯共同犯詐欺取財││(起│徐啓逢│忠│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11頁、第44頁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南│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面;偵字第20568號卷第16頁、第38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申請暱稱為「羅浩武」之臉書│面;偵字第22492號卷第13頁、第32頁反│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告│帳號,並加入臉書上之某購物社│面;偵字第25213號卷第18頁反面;審易│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㈡││訴│團,嗣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字卷第57-58頁;易字卷第45-48頁、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人│時30分許,接受李忠南以臉書暱│89-98頁、第140頁;訴字卷第42-4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稱「麻豆貪肯奇」之好友邀請,│、第89-98頁、第14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並以暱稱「羅浩武」臉書帳號與│2.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李忠南私訊,佯稱願以6,500元│麻豆警卷第6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出售IPHONE5S手機1支,並傳│3.FACEBOOK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送手機照片予李忠南確認,使李│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包裹照│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忠南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片(見麻豆警卷第10-11頁)。│其價額。│││││到付款方式為交易。周恩緯、徐│4.和解書(見麻豆警卷第12頁)。││││││啓逢即共同以徐啓逢之名義,以│5.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訊││││││徐啓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字第10506070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713353號作為認證使用,向訊航│交貨便訂單查詢結果(見麻豆警卷第14-││││││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啓逢│15頁)。││││││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使用│6.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訊││││││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裝有│字第1070112001號函暨107年6月8日當││││││食鹽1包之包裹,嗣李忠南於10│日撥款明細(見易字第69-70頁;訴字卷││││││5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至臺│第66-67頁)。││││││南市麻豆區統一便利超商麻中門│││││││市(下稱麻中門市)付款6,500│││││││元領取包裹後,拆封發現收受之│││││││包裹係食鹽1包,且傳送予「羅│││││││浩武」之訊息均無回應,並遭「│││││││羅浩武」刪除臉書好友,始悉受│││││││騙。惟前開6,500元業經訊航公│││││││司代收後匯入徐啓逢申請訊航公│││││││ 司金流 代收服務業務時所指定之│││││││徐啓逢郵局帳戶。│││├──┼───┼─┼──────────────┼───────────────────┼──────────┤│3│周恩緯│阮│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周恩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周恩緯共同犯詐欺取財││(起│徐啓逢│文│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12頁、第43頁反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訴書││宣│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偵字第20568號卷第17頁、第37頁反面│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申請暱稱為「羅浩武」之臉書│;偵字第22492號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被│帳號,並加入臉書名稱「桃園3C│57-58頁;易字卷第45-48頁、第89-98│。││一㈢││害│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頁、第140頁;訴字卷第42-45頁、第89│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人│」社團後,於105年3月31日下│-98頁、第141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午2時48分許,於上開社團內,│2.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見阮文宣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述(見中檢偵字第19042號卷第17-1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S手機,周恩緯、徐啓逢遂於同│、第49-50頁)。│。│││││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羅浩武│3.扣案物精鹽1包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之臉書帳號私訊阮文宣,佯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願以6,000元出售IPHONE5S手│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機1支,同時傳送手機照片予阮│包裹照片、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文宣確認,並提供登記在徐啓逢│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網頁翻拍照片、通││││││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字第││││││阮文宣作為聯絡之用,使阮文宣│19042號卷第20-21頁、第37-38頁、第││││││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到付│39-41頁)。││││││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恩緯、徐│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訊││││││啓逢即共同以徐啓逢之名義,以│字第1050421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徐啓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貨便訂單查詢結果、電子郵件紀錄、IP:││││││713353號作為認證使用,向訊航│114.36.217.4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啓逢│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偵字第19042號卷││││││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使用│第23-25頁、第26-28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裝有│5.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訊││││││食鹽1包之包裹,嗣阮文宣於10│字第10603140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5年4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至│交貨便訂單查詢結果、速買配線上服務合││││││臺中市梧棲區統一便利超商大聖│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68號卷第││││││門市(下稱大聖門市)付款6,00│42-50頁)。││││││0元領取包裹後,當場於大聖門│6.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訊││││││市結帳櫃臺拆封包裹,發現包裹│字第1070112001號函暫予止扣該訂單交易││││││內係食鹽1包,經撥打上開聯絡│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阮││││││電話確認為空號,始悉受騙,並│文宣遭詐欺案函文(見易字卷第69頁、第││││││由大聖門市協助通知訊航公司止│72頁;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付上開款項而未遂。│7.和解書(見易字卷第101頁;訴字卷第101│││││││頁)。││├──┼───┼─┼──────────────┼───────────────────┼──────────┤│4│周恩緯│黃│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周恩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周恩緯共同犯以網際網││(追│徐啓逢│子│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見偵字第20567號卷第29頁、第44頁;│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加起││鋐│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偵字第20568號卷第27頁;偵字第22492│財罪,未遂,處有期徒││訴書││(│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申請暱稱│號卷第24頁、第32頁;偵字第25213號卷│刑陸月。││犯罪││告│為「劉家銘」之臉書帳號,自10│第10頁、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徐啓逢共同犯以網際網││事實││訴│5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一)││人│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聞之│第32-33頁;易字卷第45-48頁、第89-9│財罪,未遂,處有期徒││││)│臉書網頁,以暱稱「劉家銘」帳│8頁反面、第140頁;訴字卷第42-45頁│刑捌月。│││││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文│、第89-98頁、第141頁】。││││││章,嗣黃子鋐女友詹佩珊見上開│2.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章後,於105年3月2日,以│草屯警卷第21-23頁、第24頁)。││││││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洽詢,周恩緯│3.證人鄭羽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草││││││、徐啓逢乃向詹佩珊佯稱願以8,│屯警卷第16-20頁;偵字第20567號卷第││││││000元出售IPHONE5S手機1支│26-30頁;偵字第20568號卷第24-28頁││││││,並提供周恩緯所購買而由徐啓│;偵字第22492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逢簽收領取之SIM卡門號090977│25213號卷第7-11頁)。││││││0154號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使│4.證人 朱依耘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草屯警卷││││││詹佩珊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第8-12頁)。││││││貨到付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恩│5.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紀錄││││││緯、徐啓逢即共同以購買取得之│、賣家徐啓逢之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見草屯警卷第27頁、第28頁)。││││││認證使用,以徐啓逢之名義向歐│6.徐啓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付寶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明細(見草屯警卷第29-30頁)。││││││啓逢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使用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便配送聯(見草屯警卷第31-32頁)。││││││裝有食鹽1包之包裹,嗣詹佩珊│8.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委託黃子鋐於105年3月4日下│證明、臉書「劉家銘」網頁翻拍照片、通││││││午2時3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統│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內容物照││││││一超商國寶門市(下稱國寶門市│片(見草屯警卷第35-41頁)。││││││)付款8,000元領取包裹,拆封│9.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後始發現收受之包裹係食鹽1包│9日付管外字第106030901號函暨會員徐││││││,方覺受騙。而上開8,000元,│啓逢基本資料、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見││││││雖經歐付寶公司撥款至其會員即│偵字第25213號卷第24-34頁)。││││││徐啓逢歐付寶餘額帳戶內,惟經│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黃子鋐向歐付寶公司申訴後,歐│儲字第1070008437號函暨徐啓逢郵局帳││││││付寶公司乃將徐啓逢予以停權,│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字卷第73-74頁││││││致徐啓逢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且│;訴字卷第70-71頁)。││││││歐付寶公司業於105年3月15日│11.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自徐啓逢歐付寶餘額帳戶中保留│15日付管外字第107011504號函(見易││││││8,000元,並返還至詹佩珊歐付│字卷第86-87頁反面;訴字卷第84-85頁││││││寶餘額帳戶內而未遂。│反面)。│││││││12.和解書(見易字卷第102頁;訴字卷第1│││││││02頁)。││└──┴───┴─┴──────────────┴───────────────────┴──────────┘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6S金色山寨手機1│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睿勳所收受之物。│││支(含耳機1副、傳輸線1││││條、插頭1個)││├──┼────────────┼─────────────────────────┤│2│精鹽1包│1.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所收受之物。│├──┼────────────┼─────────────────────────┤│3│精鹽1包│1.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所收受之物。│├──┼────────────┼─────────────────────────┤│4│精鹽1包│1.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子鋐所收受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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