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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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111年度緩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李政諺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則為被告收取之抽頭金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牌尺4支、麻將1副(144張)、搬風骰1顆、骰子3顆、撲克牌1副2抽頭金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