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原告 曾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周榆修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應補正之(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