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6號原告 鍾沛恩 被告 賴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宥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經原告鍾沛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賴宥霖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