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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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上訴人 謝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3月9日為止,共計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78,982元(含本金162,463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茲因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82元,及其中162,463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然就上開條文及銀行法第132條綜合以觀,上開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
,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範圍。
⒊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
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上訴人並非該會議之與會當事人,則該決議並無約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復依文義解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文第2項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金管會前揭決議內容,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而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⒌末按,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修正之目的
,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未明文自104年
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然依法條文義,亦未言明有溯及適用,即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從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時,即無上揭限制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遽認應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82元,及其中162,463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46
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範之標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等節。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
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等語。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至上訴人所指第134條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本件因信用卡所生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等語。惟按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繳款,屬消費借貸,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無異。而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以原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亦無從改變系爭債權係因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主張銀行法無溯及之明文,係立法者有意疏漏,不
應溯及修正前成立之契約等語。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時」,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觀之,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以上開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上開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核無可取。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年5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效力,並非適用上開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等語,洵屬無稽。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
業主體即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等語,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生,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
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㈤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是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此項強制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置原契約不論,逕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私法自治原則等語,實無足採。次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該法第47條之
1第2項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上開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
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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