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曼麗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曼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陳曼麗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為裁決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約聘人員,陳曼麗並自96年間起至前開離職日止於裁決所內負責辦理交通違規案件之催收業務(移送行政執行、回覆執行分署來函查詢事項、民眾申訴及聲明異議處理事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曼麗於99年間承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 簡信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催收業務,該案於101年5月4日經簡信忠向裁決所申請低額裁罰,陳曼麗即於同日簽請核准。惟嗣簡信忠於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至裁決所辦理罰鍰繳清事宜之際,陳曼麗明知民眾申請低額裁罰,僅需提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住居所證明,證明並未實際居住在罰單送達之戶籍地,經簽請核准後,即可將罰單金額回復至原始之低額,無須繳交任何辦理費用,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簡信忠表示:要請人家幫忙把罰鍰降低,必須給一點意思意思等語,並於持上開已獲簽准之簡信忠申請低額裁罰簽呈,陪同簡信忠至裁決所裁罰課之櫃臺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辦理,而經該櫃臺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開立低額裁罰之繳款單後,進而在裁決所6樓休息區內向簡信忠期約賄賂,經簡信忠與陳曼麗討價還價後,2人乃就應由簡信忠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賄賂予陳曼麗乙節達成合意,陳曼麗並要求簡信忠於同日稍後將賄款夾在供其核對銷案用之繳款收據內,攜至裁決所之6樓樓梯間內交付。惟簡信忠實無交付賄款予陳曼麗之意,然為求取得陳曼麗犯罪之相關事證,仍決定虛予交付,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報警處理,並預先將欲交付予陳曼麗之1,000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拍照存證後,再將上開2張鈔票夾在其已繳款之收據中,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至6時20分間某時許在裁決所6樓之樓梯間內交予陳曼麗。待簡信忠於交付上開1,500元予陳曼麗後,旋向在裁決所6樓樓梯間內等待之便衣員警指認向其索賄之人即係陳曼麗,經便衣員警上前詢問陳曼麗,陳曼麗察覺有異,遂快步下樓將前開簡信忠所交付之1,500元塞回簡信忠之口袋內,惟仍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予以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曼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裁決所積案催收課課長 羅兆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16張、告發人交予被告之1,000元及500元鈔票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裁決所10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該所任職職務內容表、99年2月1日違規裁罰課簽呈、告發人申請低額裁罰書、101年5月4日積案催收課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裁決所續聘被告而向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資料3份、解聘被告而向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89、95、125、129、158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此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理由可參。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有所名定。查本件被告於83年間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任職於裁決所,為裁決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約聘人員,且自96年間起至前開離職日止於裁決所內負責辦理交通違規案件之催收業務(移送行政執行、回覆執行分署來函查詢事項、民眾申訴及聲明異議處理事宜)等情,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裁決所10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該所任職職務內容表1份、裁決所續聘被告而向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資料3份、解聘被告而向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則被告既係裁決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以契約所定期聘用,負責辦理該所有關交通違規案件催收業務之專責人員,且其職稱、員額、聘用期限、報酬聘用之經費來源及其續聘或解聘事宜,均已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依上說明,被告顯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至明。
㈡次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
,其嗣雖已收受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相對人,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乃為檢舉犯罪並求人贓俱獲,即非交付賄賂,自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而僅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760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發人在被告向其期約賄賂後,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於交付被告財物前即已向警方報案,且為蒐集犯罪證據,先行將欲交付予被告之1,000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拍照存底,再佯裝有意交付財物而於裁決所6樓之樓梯間內交予被告,是告發人之交付財物舉動意在蒐證,其並無交付財物之意甚明,自不能逕以收受賄賂罪相繩,而僅能成立期約賄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告發人表示:要請人家幫忙把罰鍰降低,必須給一點意思意思等語,藉此要求告發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同日嗣後向告發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63頁),而按期約賄賂罪在性質上屬收受賄賂罪之前階段行為,縱當事人間有期約之行為,然一經交付賄賂即應以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論處,是依其犯罪型態,當無僅成立期約賄賂罪卻仍取得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未因此取得財物,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所欲圖得之款項僅為1,500元,其金額在50,000元以下,情節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1,500元於查獲當時業已還給告發人,且其犯罪所得在50,000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已當庭更正為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雖於理由構成上略有未洽,惟無礙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刑事答辯㈡狀誤載為刑法第57條),然被告既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依所減得之刑度予以論處仍嫌過重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取,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辦理裁決所積案催收業務之公務員,本應奉
公守法,並以廉能自持,竟未恪遵職守,因一時貪念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告發人期約賄賂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復未因此而取得任何財物,本院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案發後隔日即已自裁決所離職等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達悔悟之意,且觀諸其於本案發生前,於裁決所內辦理各類業務期間,時有因辛勞得力、著有績效、服務態度親切等情而屢獲嘉獎、記功等事實,有被告所呈之臺北市監理處令1份、裁決所令5份及民眾之感謝信等件可證(見偵卷第55至61、70至71頁),自其以往戮力奉公之表現以觀,足徵其應係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犯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本質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可能,業如前述,自亦無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之問題,附此說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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